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冀04民终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邯郸市同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XXX小区XX#、XX#楼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二)》,约定邯郸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相关工程进行施工,黄某分包部分工程。2017年1月,邯郸市同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某支付工程款。黄某因建设工程所需向周某购买水泥。2017年9月25日,黄某签署结算单,载明周某供水泥共计70700元,已支22000元。原告周某称被告黄某已经偿还了37000元,尚欠33700元。庭审期间,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剩余30200元未付,导致诉讼。
2017年10月20日,三被告签署《协议书》,就涉案工程合伙事宜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告黄某签署了水泥货款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和黄某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原告周某自认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主张被告黄某继续支付货款30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辩称和原告周某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宋某、曹某的责任问题,黄某、宋某和被告曹某之间的合伙协议书在系三人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原告周某主张被告宋某、曹某承担责任,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向其共同购买水泥,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宋某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2017年9月25日,黄某在周某出具的水泥货款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已支22000元”,可以认定周某和黄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周某支付剩余水泥款30200元。黄某提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只是应周某的要求,以证明人身份签署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及收取工程款、支付水泥款等情况,宋某、曹某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共同出资,参与经营和盈余分配,其二人亦应对施工中拖欠周某的水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宋某、曹某之间关于退伙、责任承担的约定,系三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周某的债权。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遗漏责任主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某水泥款30200元,宋某、曹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黄某、宋某、曹某各自负担185元,周某负担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黄某、宋某、曹某各自负担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烈
审判员白燕
审判员封志平
书记员韩颖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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