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1与王某、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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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内02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1,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3年8月1日出生,现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康某1与宋二根系朋友关系,宋二根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与宋某系父子关系。宋二根于2019年5月8日因病去世。宋二根的法定继承人为王某、宋某。康某1陈述,2017年9月20日,宋二根因与案外人李某、胡某合伙干工程为由向其借款,康某1遂带领宋二根到康某1叔伯兄弟康某2处借款50000元。当日,康某1与宋二根作为借款人向康某2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后康某1与宋二根约定,案外人李某、胡某共同承担25000元,宋二根承担25000元。2017年11月20日,宋二根向康某2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2019年12月16日,康某1向康某2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案外人胡某与李某向康某1承担的25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康某1还称,2017年9月20日,康某2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康某1,康某1将款项存入建行卡中后,按照宋二根的指示将45000元转入李某母亲张存枝的银行卡中,将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胡某。为此,康某1提交了2017年11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一张、2017年9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康某1与康某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0张、东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2民初138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康某1起诉王某、宋某撤诉裁定)、2019年12月16日康某2收到康某1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收条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宋二根与康某1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康某1提交的2017年11月20日及2017年9月20日借条的出借人均为案外人康某2,康某1陈述的出借款项均未交付给宋二根。康某1称向康某2的借款50000元是用于宋二根与李某、胡某合伙干工程,由李某、胡某共同承担25000元,由宋二根承担25000元的事实,康某1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康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某1与宋二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康某1要求宋二根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及宋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康某1主张的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康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某1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二根生前向康某1的借款是否成立。本案中,康某1提交的借条上的出借人为康某2并非本案上诉人康某1,开庭笔录中案外人李某陈述“康某1与宋二根一方承担25000元”,并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康某1与宋二根,且该笔借款并未交付给宋二根。上诉人康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宋二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康某1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康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励昕
审判员  常静
审判员  李巧瑜
法官助理  华婷
书记员  韩毅涛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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