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879号
原告:喻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
负责人:李鸿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2月19日9时34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高安市监狱旁路段超车时,与原告喻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失交通事故。2020年02月25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骨伤医院治疗、住院24天(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14日),花费医疗费26477.42元,检查费1008元、购买药品428.8、救护车费270元。2020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喻某某评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拆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2020年3月20日高安市八景镇槐山村民委员会和高安市八景镇礼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喻某某从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八景镇集镇景祥路的一栋五层楼的自建房内,原告长期以在集镇打摩的为生,未务农。高安市八景镇槐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喻家自然村村民喻水根(1957年3月9日出生)与其妻子陈义莲(1960年6月2日出生)婚后育有子女四名,长子是喻某某。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赣C×××××号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垫付了15000元,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477.42元,检查费1008元、购买药品428.8、救护车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按2020年公布的江西省统计数据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5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54天,115元/天×54天=6210元;护理费按照2020年公布的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5元/天计算住院天数确认为115元/天×24天=2760元;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规定的标准计算确认为24天×50元/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21年公布的江西省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计算,确认为38556元/年×20年×10%=77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喻水根(1957年3月9日出生)12776元×16年×10%÷4=5110.4元和陈义莲在原告评残时年满60周岁(1960年6月2日出生)12776元×20年×10%÷4=6388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7084.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2980.4元给原告喻某某,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102980.4元给原告喻某某。
二、原告喻某某的其余损失34104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黄某某已垫付15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喻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有不计免赔理赔29456元(扣除鉴定费2000元、非医保用药2648元,合计4648元)给原告喻某某。
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春根
书记员刘东琴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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