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冀1182民初701号
原告:程某,女,2009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程某之母),女,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岗,男,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元氏县海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村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志英,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北大街1898号A座。
负责人:王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心,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郭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程某的损失,被告郭岗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郭岗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涉案车辆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元氏海博公司,侵权人为郭岗,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说明二者之间系何关系,故对于超出保险部分或免赔部分,由被告郭岗、元氏海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医疗费86242.32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8624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计978元,由被告郭岗、元氏县海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超
书记员郭腾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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