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076号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上湖乡。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谌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赣C×××**号(发动机号E43J1F01052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壹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租金总金额为70000元,上述租金由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租赁调、核费用(包括业务费、购车考察费、因购车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和必要的利润等实际费用组成。被告谌某某、案外人孙大利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7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限2019年2月23日前支付完毕,被告谌某某、案外人孙大利在借条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赣C×××**号车辆。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购车款,2020年10月11日,因案外人孙大利要求退出与原告的签订租赁合同,经与原告结算,被告谌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表明其自愿将赣C×××**号特向原告申请继续进行运行,截至2020年10月11日,扣除本人在合同期限内的所有还款,本人尚欠原告购车款88385元,本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承诺_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欠款,若未还款,自愿按月息壹分承担尚欠款项的利息。被告谌某某在结算单的欠款人处签名,且代黄某某签名。同日,案外人孙大利将《融资租赁合同》《借条》上其签名圈出,并写上“退出”,表明其不再与被告谌某某经营与赣C×××**号车辆。
结算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谌某某继续经营使用,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欠款,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左右将车辆收回,并于3月10日委托宜春市金桥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对赣C×××**号车辆以2021年3月10日为鉴定评估基准日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评估价格为2498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谌某某在与原告结算后未按约支付欠款8838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车辆赣C×××**号收回,车辆经评估确定价格为24987元,应当在总欠款金额中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63398元(88385元-24987元)。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已于2019年2年23日到期,无需再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结算单中对利息的约定是“若未还款,自愿按月息壹分承担尚欠款项的利息”,但结算单中还款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款3230元、违约金1356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违法罚款二维码截图,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对于3230元的罚款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没有进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谌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认为黄某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名是被告谌某某代签,其本人并未到场,无法确定是黄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谌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夫妻关系的证明,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情形,故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339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谌某某承担718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曾高峰
书记员李芸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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