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豫1521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韧
书记员胡波文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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