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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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100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中权
法官助理黄洛锟
书记员孟欢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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