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361号
原告:新余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购买赣K×××**号(发动机号1618J120966号)江淮牌重型普通汽车壹辆。合同约定:该车价值合计人民币380000元整,乙方向甲方所购买车辆为分期付款购置,分期付款时间至2020年11月27日止。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利率为月息1%,在2020年11月27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赣K×××**号车辆。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购车款,2020年4月7日被告将车辆开回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将赣K×××**号车辆于2020年4月7日自愿交给原告,并由原告任意处理;2.2018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一致同意解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陆万元车款;3.被告欠原告的陆万元车款,自签字本协议之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每个月至少归还75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息随本清。2020年12月7日之前被告必须还清本息。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购买汽车营运,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调解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赣K×××**号车辆,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购车款,经双方协商后同意车辆交还公司处理,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60000元,并出具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了上述欠款自签字协议之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0000为本金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曾高峰
书记员李芸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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