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843号
原告:泰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燕某某,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倪某某妻子。
被告:倪某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戚某某,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倪某某妻子。
被告:倪某某,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刘某某,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倪某某妻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倪某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7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3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周期和还本方法分期偿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戚某某、刘某某签订了(泰岱农信联范镇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019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倪某某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2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保证人戚某某、刘某某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并摁手印,保证人家属倪某某、倪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并表示本人自愿同意对倪某某借新还旧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戚某某及其家属倪某某,保证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倪某某均签署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人借款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倪某某发放贷款279000元,相应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月利率为7.50000‰,倪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捺印,认可收到该笔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倪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5月8日及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倪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戚某某、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声明已收到上述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原告又于2019年4月26日向借款人倪某某和担保人戚某某、刘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贷款催收。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倪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132.92元,利息131561.95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提起民事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1400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2420元。
另查明,被告倪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燕某某在家属承诺一栏进行签字捺印,同意以共有财产及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6〕154号文批复,同意泰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泰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泰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结欠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保全费发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6)154号批复文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岱岳农商行是经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承接了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倪某某、戚某某、倪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燕某某、倪某某、刘某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燕某某、倪某某、刘某某自行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倪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倪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燕某某在家属承诺一栏签字捺印,同意以共同财产及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倪某某与被告燕某某对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4132.92元,利息131561.9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戚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签署时没有认真阅读合同内容,应为一般担保。且担保期限已经失效,自己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明确记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可以看出,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向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保证人予以签收,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在被告倪某某、戚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催收通知的情况下,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倪某某、戚某某、倪某某、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及原告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上述保证人仍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戚某某、倪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14000元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4132.92元及利息131561.9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倪某某、燕某某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
三、被告倪某某、戚某某、倪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8元、保全费2420元,两项共计5768元,由被告倪某某、燕某某、倪某某、戚某某、倪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周静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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