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碧钦、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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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1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碧钦,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普调试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201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
法定代理人:王碧钦,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颖,女,199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阳,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伟,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服理赔部员工,住辽宁省东港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8时,王碧钦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物流园门前,与宋颖驾驶的吉利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碧钦与车上人员徐某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宋颖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碧钦无责任。辽A×××××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马文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王碧钦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4134.99元,徐某支出医疗费70.61元,由此产生交通费227元。王碧钦提交医院开具诊断书休息计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辽A×××××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辽A×××××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碧钦、徐某主张的医疗费4205.60元,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王碧钦、徐某主张的交通费367元,其提供的证据为227元,故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王碧钦、徐某主张的误工费3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数额,对方主张按照医院开具的诊断书2个月,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故王碧钦、徐某误工费应为7720.80(46970元/年÷365天×2个月)。
关于王碧钦、徐某主张的护理费1.7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未支持护理费是否正确。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实际票据认定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上诉人虽辩称其伤情严重,其就诊医院因当时没有床位才没有住院,一直养伤未工作,其所在企业出具4个月工资20,000元及年底10,000元奖金取消的证实材料,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又提交了受伤时的图片证明其伤情严重,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诊医院存在当时没有床位,不能收留其住院的情形。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伤情,综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确定其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且上诉人亦明确表示没有就诊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护理费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王碧钦、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王碧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悦
审判员郭净
审判员冯立波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张雨晶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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