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豫0482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1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姚某、麻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存霞
书记员杨林晓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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