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0)鲁0103民初13988号
原告:战某1,男,1936年6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剑,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秀,山东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女,193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某2(系被告杨某1之子),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战某1与杨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2月26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项约定:住房问题(男方)现住二中宿舍归男方居住,女方与子女仍住省委四宿舍的房子。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即山东省委四宿舍)房屋(建筑面积64.47平方米)原产权单位为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战某1与杨某1离婚后参加房改购买了上述房产,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经本院(2008)市民初字第4895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确定为系战某1与杨某1的共有财产,归杨某1与战某1共同所有。后因上述房产拆迁安置,战某1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选择的安置房屋为回迁小区(后定名为三箭瑞福苑),后该房屋坐落更名为济南市市中区房产(建筑面积为94.59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为164630.69元,扣除拆迁部门应支付的房屋装修补偿费5119.92元、附属物补偿费905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35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4318元、2个月过渡费2026.50元、搬迁奖励费等费用后,应交差价款为79029.27元。杨某1与战某1之子战某2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交纳上述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战某2表示认可上述费用系代杨某1支付。
因涉案房产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问题,战某1曾于2019年将杨某1诉至本院,要求杨某1协助其办理该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案号为:(2019)鲁0103民初1198号。后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鲁010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1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战某1办理双方共有的位于济南市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现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战某1与杨某1共同共有,房产证号为鲁(2020)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126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战某1、杨某1无法就上述房产价值协商一致。经战某1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诚志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现价值进行了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产于估价时点2021年2月1日的价值为2699800元。对该估价报告,杨某1提出异议,山东诚志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杨某1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战某1因上述房产评估共支出评估费20000元。
另查明,涉案房产现实际由杨某1及战某2居住使用。现战某1、杨某1均表示不主张该房产所有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对战某1本人进行了询问,战某1表示本案诉讼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房产在原、被告间应如何分配。
战某1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与杨某1的共有房产,要求由杨某1按评估价值的一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杨某1陈述该房产拆迁安置时16万余元房屋差价款均由其缴纳不属实,其实际缴费金额为79029.27元。战某1虽未实际出资,但拆迁安置时用原双方共同所有房产的拆迁奖励费及一次性拆迁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附属物补偿费等金额抵缴了85601.42元,上述抵缴款亦有战某1份额,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抵缴。且山东省委四宿舍房产拆迁补偿时,拆迁补偿款系由战某2领取,由战某2用补偿款缴纳了该差额79029.27元。故现杨某1主张房屋面积差额部分24.23平方米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山东省委四宿舍原本属战某1个人所有,是战某1在考虑妻子、儿子住房问题时,对于自身权利进行处分从而达成协议,才同意与杨某1共同共有。本案系物权纠纷,仅限于房屋的分割,杨某1所主张的其缴纳款项实为债权,并非物权,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杨某1主张,涉案房产系济南市市中区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虽然被拆迁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但拆迁时需要支付相应的差价款来购买多出的24.23平方米涉案房产。在办理拆迁手续过程中,直到缴款最后期限2012年12月份,战某1一直强调系杨某1在此居住,拒绝缴纳。在此情况下,杨某1提出可以进行缴纳,但相关权利亦应由其享受,才支付了差价款,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拆迁前房屋与拆迁后房屋差额面积24.23平方米,应当归杨某1所有,与战某1无关。上述差价款项虽通过战某2的银行支付,但战某2亦认可是代母亲杨某1所缴纳,应当视为杨某1实际支付。杨某1支付差价款也正是基于其与战某1双方之间进行沟通后,协商一致的结果。如果杨某1没有支付差额款,就不可能有现在的房产。虽然差价款用部分拆迁补偿款进行了抵缴,但拆迁时的补偿款亦是给实际居住人杨某1,与战某1无关。因此,虽然房产证是共同共有,但应当扣除杨某1支付差价款的24平方米。且在战某1与杨某1协议离婚时,约定由战某1住二中的房产,由杨某1和孩子三人永久居住本案涉案房产的来源房产。该离婚协议的初衷,也是让女方和孩子在原拆迁安置房产中居住,故在分割涉案房产时应对女方适当予以照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1虽主张其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缴纳差价款时,曾与战某1协商一致,差价款对应房产权益由其享有,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战某1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杨某1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济南市市中区房产系由战某1、杨某1原共同共有的纬一路397号3号楼203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拆迁安置协议亦是以战某1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权属登记为战某1与杨某1共同共有。故涉案房产应认定为战某1与杨某1共同所有。杨某1以其垫付拆迁安置过程中拆价款项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中24.23平方米属其个人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1所垫付房屋面积差价款,因杨某1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分割请求,且未提交拆迁补偿具体明细清单,故本院暂不予处理,杨某1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济南市市中区房产系战某1、杨某1共同财产,现战某1要求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战某1、杨某1虽均表示不主张涉案房产所有权,但考虑涉案房产长期由杨某1、战某2居住使用,故本院确定涉案房产归杨某1所有,由杨某1按评估价值的一半向战某1支付房屋经济补偿款1349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市市中区房产归被告杨某1所有。
二、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战某1上述房屋补偿款134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0元,减半收取8786元,由原告战某1、被告杨某1各负担4393元。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战某1、被告杨某1各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莹
书记员赵桂静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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