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0)湘1021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由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柏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波,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一、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由黄某某、龚某(另案处理)向蒋某支付人民币1568万元。2015年1月1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郴民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未如实报告财产情况。黄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期间,2013年至2016年,黄某某以李某3的名义收取三九南开制药地块租金140余万元。2015年11月11日黄某某让其妻子龚某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56700元。上述款项黄某某均未交人民法院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证明:蒋某与龚某、黄某某、李某2、郴州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月18日一审,后龚某、黄某某、李某2、郴州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龚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蒋某支付1568万元;李某2、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龚某和黄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2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驳回了李某2的再审申请。
(2)执行裁定书
证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3)郴民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指定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
(3)执行通知书
证明:2015年2月2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阳法执字第6号,责令李某2、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龚某、黄某某连带向申请执行人蒋某支付15680000元;连带承担申请执行费83080元。
(4)报告财产令
证明:2015年2月2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阳法执字第6号,责令龚某、黄某某、李某2、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自收到此令七日内,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5)财产申报表
证明:2015年2月28日,龚某、黄某某向法院提交财产申报表:龚某系湘南学院职工,岗位工资720元、薪级工资365元、养老保险52.2元、医疗保险34.8元、失业保险17.4元;其二人居住的郴州市苏仙区××路××区的住房还有十多年房贷未还;其和蒋某、李道芝于2007年在郴州市马家坪购买了1100平米的门面,龚某占40%股份;2008年黄某某介绍蒋某用郴州中康医药公司的房产到桂阳县信用社贷款450万元未还;2009年,成立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龚某担保蒋某向杨小毛借款82万元未还。
(6)送达回证
证明: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向龚某、黄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13)郴民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等文书,由黄某某签收。
(7)收据照片
证明:2013年1月12日,中德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景星汽修厂116000元租金;2014年2月18日,中德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景星汽修厂216000元租金;2015年12月7日,景星汽修厂谭煜付款36000元租金。
(8)黄某某2017年、2018年、2019年微信账户收入、支出图片
证明:2017年6月至2019年10月黄某某微信账号的收支情况:2017年6月收入6657元、7月收入4037元;2018年4月收入5681元、12月收入10500元;2019年1月收入6101元、3月收入4011元、4月收入13278元、8月收入13200元、9月收入9144元、10月收入15731元。
(9)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收条、租赁合同
证明:三九南开制药厂大门内场地于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出租使用的情况:2017年4月18日,张峰向肖某转账12万元房租;2017年5月1日,肖某向傲卡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收据,收到2017年5月1日至8月1日管理费3000元;2017年4月16日,肖某与张峰签订租赁合同,张峰租赁三九南开制药厂大门内场地用于汽车展示、销售,租期从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年12万元。
(10)高铁票购票记录
证明:2014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黄某某购买高铁票往返长沙、深圳、广州、北京、兰州等地的记录。
(11)宾馆入住记录
证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黄某某在江苏、长沙、四川、新疆、浙江的酒店入住信息。
(12)信用卡交易流水
证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黄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6222××××3678、建设银行的信用卡6283××××6395的消费记录。
(13)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书
证明:黄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42515元;龚某于2015年11月11日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56700元。
(14)关于申请执行人蒋某与被执行人龚某、黄某某、李某2、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综合材料
证明: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经桂阳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
(15)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抓获经过
证明:黄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22时许在郴州市湘南学院家属区被抓获归案。
(17)扣押的手机一台
证明:桂阳县公安局从黄某某处扣押黑色iPhone5手机一部。
(18)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立案、受案情况。
(1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证明:黄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5日释放。
(20)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拍卖申请书
证明:雷某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七里××道××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7××1、710014155)进行拍卖,用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8800元。
(21)证人李某2的证言
证明:黄某某在北湖区人民法院有一个1000多万标的的经济纠纷案,如果执行到位的话有能力偿还蒋某的债务。李某3代表中德公司长期在三九南开制药地块收取租金,光从唐某一人处就收取了将近300余万元。李某3是黄某某的亲戚。
(22)证人冯某的证言
证明:2017年,冯某想租赁场地搞汽修,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肖某,其称肖某是三九南开制药地块开发项目的股东之一。冯某与肖某、李某3商谈时得知最大的股东是黄某某。之后几次都是冯某与黄某某商谈合同。2017年4月16日,肖某与冯某签订合同。几天后,冯某转账租金10元到肖某的账户,听肖某说,黄某某马上把这10万元取出来交给其表弟李某3了。
(23)证人梁某的证言
证明:2017年,梁某通过冯某认识黄某某。黄某某、肖某称三九南开制药地块是他们的。傲卡名车想租三九南开制药地块做汽车销售,与肖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第一年的12万元租金转给肖某。后经了解这块地不是黄某某和肖某的,情况很复杂。梁某找肖某退钱时,肖某说钱给黄某某了,黄某某也承认钱是给了他,但暂时没钱还。
(24)证人唐某的证言
证明:2010年时,朋友知道唐某要搞汽修厂就介绍称黄某某是三九南开制药地块的开发商,可以租那里的地作为厂房。
合同一切事项都是唐某和黄某某商谈,但合同签名是李某3签的,李某3是中德房地产公司的经理,也是黄某某的表弟。租金一个月是3.6万元,一年是44万元,从2010年开始到2017年搬走,租金是每半年交一次。租金有些是交给黄某某的,有些是李某3收取的,一般是李某3写收据,黄某某不会签字。
(25)证人肖某的证言
证明:2017年时,梁某和冯某要租三九南开制药地块用于经营,肖某将他们两个人引荐给了黄某某和李某3,谈好之后梁某和冯某与肖某签订承租协议,并将22万元钱租金转给肖某。22万元到账之后,李某3就要肖某立即取现给他,于是肖某将22万元取现,全部交给李某3,李某3出具22万元的现金收条给肖某。
(26)证人李某3的证言
证明:黄某某是李某3的表哥。郴州市五岭广场三九南开制药地块是2010年黄某某、蒋某、李某2等人合伙成立中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时购买的,后由于种种原因蒋某退股了,在退股的时候黄某某欠下了蒋某1500万元的债务。由于没有钱开发该项目,黄某某于2011年引进了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开发,李某3担任金石公司的监事。但由于这块地存在纠纷,空置在那里,就有一些汽修、卖车的商户租用场地经营。2013年之前的租金,是中德公司在收取。2013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3收取的140多万元钱租金,全部交给了黄某某。
(27)证人姚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的时候,黄某某、陈某1找到姚某借300万元,其借了180万元给陈某1。借条是其朋友陈某1、李某1两个人写的,拿钱的时候是李某1和黄某某去的。黄某某要姚某将钱转到了一个叫雷某的人账户。
(28)证人雷某的证言
证明:雷某在北湖区法院起诉郴州金石公司有两个案子,其中一个标的100万元,另外一个标的99万元。债权的实际受益人是黄某某,只是以雷某的名义起诉的。这两个案子的几笔钱都是黄某某融资之后打入雷某的账户,之后再转账到金石公司方指定账户的。
(29)证人陈某2的证言
证明:陈某2曾是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某某是表兄弟关系。黄某某说金石公司要开发三九南开制药厂的地,需要资金,他想办法搞几笔钱借给公司,打到金石公司指定的账户上,陈某2再以金石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黄某某又称因其涉及官司,怕法院冻结其财产,所以黄某某搞到钱就转入刘某、雷某的账户,再通过刘某、雷某的账户转到金石公司指定的账户。
(30)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4月1日,周某借款200万元给李某1,李某1写了借条,黄某某用金石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盖了个章。2011年4月7日,周某将200万打到了黄某某指定的账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刘某,账号9007××××7011。
(31)刘某的证言
证明:有一笔200万元的资金于2011年4月份转账到刘某账户上,是一个叫周某的人转账到刘某嘉禾县农村信用社账号9007××××7011的账户。金石公司法人陈某2让刘某分几次转给一个叫王锐娜的人。
(32)龙萍的证言
证明:2011年1月份,其丈夫李某1借给黄某某30万,二月份又借给黄某某20万。3月份其丈夫李某1向周某借了200万,陈某1向姚某借了180万转给黄某某指定的账号(转给刘某200万、雷某180万),李某1还让龙萍转了30万到刘某账户上,陈某1还拿了一部分现金给黄某某,合计517万。
(33)证人龚某的证言
证明:龚某一直在湘南学院工作,目前是财务处收费科科长,其只有工资收入,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黄某某自服刑出来后没有向家里交过一分钱,黄某某没有经济来源。龚某不知道住房公积金也要申报,而且住房公积金本来也取不出来的,那次是因为湘南学院搞置换房,才能取出来。
(34)证人林某的证言
证明:林某在金石公司任法人期间,黄某某夫妇不是金石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金石公司的员工。当时七里大道43号地块变成了驾校的练车厂,林某去驾校问,驾校说是黄某某给他们搞的驾校练车厂。尔后,林某就去派出所报案了。
(3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如实申报了财产,但不知道公积金也要申报。黄某某与2012年12月份提取4万多住房公积金支付了省高院的诉讼费。其妻子2015年11月份提取5万多元的住房公积金的事其不清楚。
黄某某在三九南开这块地上收取过租金,是从2013年开始到2015年期间收取了景星修理厂的租金,收取的租金全部用于还账、还利息,还有赔偿打架的损失。2015年以后基本上是肖某在收取租金。黄某某让其表弟李某3出面收取租金,具体多少钱忘记了,每个月3.6万元,这几年大概收取了100多万元租金。
二、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妻子龚某的名义与蒋某、李道芝、李玉华成立郴州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2009年12月23日,中德公司与湖南三九南开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公司”)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合同,约定中德公司以3068万元的价格购买南开公司位于郴州市七里××道××号地块,定金6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后中德公司股东蒋某退股,中德公司无力付清剩余款项,被告人黄某某引进深圳金汇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诚公司”)拟共同开发郴州市七里××道××号地块,金汇诚公司成立了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实缴出资1600万元,独资股东为深圳市西丽大酒店有限公司。后南开公司、中德公司、金石公司签署三方协议,金石公司取得郴州市七里××道××号地块使用权。
2011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以转让金石公司20%的股权为由,通过与陈某1、李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二人380万元。陈某1、李某1向其朋友周某、姚某分别借款200万元、180万元汇入黄某某指定的刘某、雷某的银行账户。在时任金石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及黄某某的指派下,雷某于2011年3月21日转账100万元至王某银行账户;刘某于2011年4月7日、4月25日共转账118万元至王锐娜的银行账户,时任金石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以金石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刘某、雷某出具借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刘某账户查询记录
证明:2011年4月7日刘某账号为:9007××××7011的银行账户进账200万元。
(2)雷某账户查询记录
证明:2011年3月19日雷某账号为:6227××××8618的银行账户由姚某账号2980××××2460转入180万元。
(3)民事判决书
证明:2011年3月21日,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向雷某借款,并指定雷某转款100万元至王某招商银行账户5240××××2933;2011年4月7日、4月25日,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指定刘某共转款118万元至王锐娜的账户。
(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土地登记卡
证明: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为七里××道××号101、201号房产、郴州市七里××道××号国有土地的权利人。
(5)金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证明:2011年2月28日转让方(甲方:金石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受让方(乙方:陈某1、李某1),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陈某1、李某1分别以1600万元的价格受让金石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且分别在两份转让协议上加盖了转让方法定代表人“陈某2”的名字印鉴,未盖金石投资有限公司印章。
(6)土地房地产转让合同
证明:2010年10月30日甲方:湖南三九南开制药有限公司与乙方: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转让项下标的土地及房地产为:甲方位于郴州市七里××道××号地块(工业用地,土地面积17644.3平方米)及地上所有建筑物。
(7)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证明:2010年10月25日深圳市西丽大酒店有限公司独立出资1600万元成立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陈某2。
(8)关于郴州市七里××道××号地块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
证明:2010年10月28日,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郴州市七里××道××号地块权利义务转让给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
(9)刘某、雷某等人银行账号及流水情况
证明:2011年3月21日,雷某转款100万元至王某招商银行账户5240××××2933。2011年4月7日、4月25日,刘某共转款118万元至王锐娜的账户6228××××3417。
(10)证人陈某2的证言
证明: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是2010年10月份在郴州成立,法人代表是陈某2,注册资金是1600万元,公司股东只有一个,是深圳西丽大酒店。
有一天黄某某拿了三份已经填好内容的金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找到陈某2,称有人愿意投资金石公司,要陈某2盖上公司法人的签字印鉴。于是陈某2在三份金石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盖了法人印鉴,交给了黄某某。
2011年的时候,一个陈姓老板拿出一份协议给陈某2看,具体协议内容记不清了。陈姓老板告诉陈某2,他和一个朋友每人出资200万元购买了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份,要陈某2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盖章。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
证明:郴州金石投资公司是在黄某某的一手操作下成立的,原郴州三九南开制药厂43号地块的产权是归郴州金石公司所有,金石公司原来的法人是陈某2,陈某2是黄某某的亲属。
2011年底的时候,陈某1和李某1拿了一份金石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与李某2在一个茶楼见面,李某2问这个合同是和谁签的,陈某1二人说是和黄某某签订。这个股权转让协议没有金石投资公司的公章。李某2听陈某1、李某1说过,他们拿了几百万元给黄某某、龚某。
(12)证人林某的证言
证明:金石公司的股东是深圳市西丽大酒店有限公司。
林某于2012年至2016年担任金石公司的法人代表。后因为这块地没有进展,林某辞去了金石公司的法人代表,把法人变更给了西丽公司的钟某。
黄某某不是金石公司的股东,金石公司的股东只有深圳市西丽大酒店有限公司一个股东。
(13)证人钟某的证言
证明:金石公司的第一任法人叫陈某2,2012年左右变更为林某。钟某任法人之后,西丽公司才开始管理金石公司的日常工作。金石公司的股权一直没有转让过,从成立至今西丽公司都是金石公司的唯一股东,占100%股权。
(14)证人姚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2月份左右,陈某1和李某1到姚某家中,称他们两个准备与黄某某一起投资那块土地,希望姚某能借款给他们,姚某答应了。后来,李某1带着黄某某找姚某拿钱,姚某将180万元汇入到一个姓雷的女子的银行账户内,黄某某说这个女子是金石公司的财务人员,那块土地现在归金石公司所有,金石公司是黄某某的公司。
(15)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明:2010年10月28日王某与同事到郴州一家律师楼签订了《关于郴州市七里××道××号地块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甲方:郴州市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龚某签字,乙方: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是陈某2签字。2010年10月29日郴州金石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三九南开制药有限公司、郴州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2010年10月30日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三九南开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是深圳西丽酒店公司出资1600万元的独资公司,是2010年10月份成立的,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2012年底法人代表变更为林某。
(16)证人蒋某的证言
证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有四个执行案件,受益人其实是黄某某。这四个案件分别是朱文斌、刘某、雷某(两个案件)三人起诉郴州市金石公司偿还债务,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的程序,法院对金石公司向这三个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金石公司偿还这三个人的债务,共计1000多万元。郴州市五岭广场三九南开制药厂那块地是在金石公司的名下,金石公司不肯偿还这笔债务,所以朱文斌、刘某、雷某三人在北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将这块地进行拍卖,这块地的价值正在进行评估当中。据蒋某了解,朱文斌、刘某、雷某三个人没有这种经济条件可以借款几百万给金石公司,实际上都是黄某某的钱。
(17)证人雷某的证言
证明:雷某在北湖区法院起诉郴州金石公司有两个案子,其中一个标的100万元,另外一个标的99万元。债权的实际受益人是黄某某,只是以雷某的名义起诉的。这两个案子的几笔钱都是黄某某融资之后打入雷某的账户,之后再转账到金石公司方指定账户。
(18)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明:有一笔200万元的钱于2011年4月份转账到刘某账户上,是一个叫周某的人转账到刘某嘉禾县农村信用社账号9007××××7011的账户。金石公司法人陈某2让刘某分几次转给一个叫王锐娜的人。
(19)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
证明:陈某1与李某1陆续借款137万元给黄某某。2011年2月26日左右,陈某1、李某1向黄某某催收借款,黄某某称现在没钱还,让陈某1与李某1与其一起开发郴州市七里××道××号的项目,陈某1与李某1一共出资1600万元,给陈某1与李某1土地的20%股份,陈某1与李某1商议之后就答应了,于2011年2月28日在黄某某家楼下与黄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签合同时只有陈某1和李某1、黄某某在场,合同是李某1和黄某某签字的,但是黄某某是直接使用陈某2的签名印章加盖的,协议的另一方是金石投资有限公司。陈某1就问黄某某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某2是什么情况,黄某某说陈某2是他老表,是他安排陈某2担任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实际控制人还是黄某某和他妻子龚某,还说具体的事情叫陈某1、李某1别管,也不用担心,这些事情都是他说的算。陈某1、李某1听信了黄某某说的话,与黄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2011年3月19日李某1向姚某借款180万元汇入到黄某某指定的雷某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4月7日李某1向他人借款200万元汇入到黄某某指定的刘某的银行账户内,加上之前黄某某向陈某1和李某1的借款,共计517万元。后来陈某1、李某1去工商局去查资料,发现郴州市七里××道××号这块土地是在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郴州市金石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某2,股东中没有陈某2、黄某某、龚某、李某2,陈某1又查了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料,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中没有龚某和黄某某的名字,而且中德公司的法人代表在2010年11月就已变更为李某2。
(20)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
证明:陈某1带着黄某某多次找李某1借钱,李某1先后借给黄某某七十万元,陈某1也借了钱给黄某某。黄某某说郴州原南开制药厂43号地块是他的,要李某1、陈某1入股,并多次带李某1、陈某1去考察这块地,称李某1、陈某1投资1600万元就给李某1、陈某120%的股份,李某1、陈某1商量同意入股。2011年2月29日晚,在苏仙区××住房的楼下一楼杂房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时在场的只有李某1、陈某1、黄某某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甲方有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的签字印章,乙方由李某1签名,黄某某拿出金石公司20%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法人陈某2的签字印章已经盖好了。2011年3、4月份,黄某某要李某1兑现股权转让金,李某1、陈某1找到朋友周某、姚某分别借了贰佰万元和壹百捌拾万元,李某1将这两笔款共计叁佰捌拾万元分别打到黄某某指定的刘某和雷某的账号。
(2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黄某某认为和陈某1及李某1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
黄某某分多次在陈某1和李某1手上借了五百一十七万元人民币。现在这块地的所有权是金石公司所有,黄某某现在和这块地没有任何关系。
刘某是原中德公司的普通员工,李某1借给黄某某的二百万元就是转到刘某的账号。雷某也是原中德公司的普通员工,李某1借给黄某某的一百八十万元就是通过姚某直接转到雷某的账号。是黄某某要求李某1把钱转到这两个账户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人民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后,收取租金140余万元,支取住房公积金56700元,仍未将上述财产交人民法院执行,也未向人民法院报告上述财产,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之情形,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对金石公司、涉案地块是否有实际处分权存疑。在审理阶段,本院发出补充证据函,侦查机关未补充到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对金石公司涉案地块是否有实际处分权仍未查明。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被告人黄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对辩护人廖柏旺提出“黄某某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黄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承担了相应的债务并进行了实际偿还。”辩护人李波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参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综上,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伟华
审判员曹高耀
人民陪审员罗代月
法官助理宁奇
书记员陈长鹏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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