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聂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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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京02民终5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宇,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女,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都诗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9日,宋某(系聂某之母)与马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马某有一女马茜。现马某与宋某、聂某未在一起生活。
2020年6月,马某曾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支付扶养费。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自2020年6月起每月给付马某扶养费800元。
本案审理中,马某自述其每月退休收入4300元。其女马茜每月对其有资助。另提供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明其患有多种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马某和聂某的主要争议在于马某是否对聂某尽了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聂某之母再婚及其身体状况、收入情况,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聂某进行了抚养。另,考虑本地生活水平、马某目前的收入情况及其他亲属对其生活扶助的情况,现马某要求聂某给付赡养费,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聂某是否应当向马某支付赡养费。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上述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某自述其每月退休收入4300元,其女儿马茜每月对其亦有资助。根据马某提供的证据,其无法证明具有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情形。马某主张其与聂某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聂某对马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并未与马某共同居住生活,其生活教育费用主要由其他亲属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马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聂某进行了抚养教育。综上,马某请求聂某支付赡养费的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马某的收入情况及其他亲属对其生活扶助的情况,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郭文彤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万羽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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