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湘09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丰,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汪某相识多年,于2018年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未进行婚姻登记。从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2月21日止,汪某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十九次共支付曾某39340元。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2日止,汪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曾某父亲11100元。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6日止,曾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汪某13330元。2018年8月,因曾某所有的座落在益阳市资阳区某小区的房屋一套进行装修,汪某支付装修公司装修费6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曾某因流产,在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3871元由汪某自愿支付。2020年6月11日,曾某向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流产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同年8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建议流产、清宫后休息两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一个月,后续检查诊治费用1500元,产生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汪某主张转账给曾某及其父亲的金额均为彩礼,同时自认转给曾某父亲的金额中有部分用于了曾某流产后产生的生活费。曾某主张款项全部用于了双方共同生活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结婚之用的彩礼在给付时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结婚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赠与的条件未成立且赠与钱款数额较大,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本案中汪某为曾某支付的60000元装修款,目的是为婚后共同生活,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款项,且双方分手后,装修价值归曾某所有,故该款应当认定为彩礼,曾某应予以返还。汪某主张的家电费9560元,庭审查实该笔款项实际已由曾某转账支付,故对汪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汪某主张的50440元,对2018年11月10日支付给曾某用于装修房屋的1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的40440元,因汪某未能清楚陈述转账原因及用途,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曾某、汪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未婚同居,导致曾某怀孕流产,双方均有责任。对于曾某因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庭审查实,曾某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371元。医药费已由汪某自愿承担,不再另行作出处理。按照公平原则,对于曾某因此所支付的后续检查费、鉴定费,汪某应承担1250元。以上款项从曾某应返还给汪某的彩礼中予以扣除。对于曾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汪某68750元;二、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汪某负担562元,曾某负担788元。反诉受理费292元,由曾某负担280元,汪某负担12元。
二审中,汪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25日曾某与汪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汪某支付的7万元装修款是婚约财产,且曾某承诺不结婚是会退给汪某的。证据2、2019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0日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曾某早孕及流产与汪某无关。
审判长夏立群
审判员毛杰中
审判员徐高龙
法官助理甘聪
书记员史权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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