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40773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址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担任被告公司法务,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担任被告公司法务,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其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于2017年10月10日受案外人深圳市某某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聘并于2020年7月31日与案外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原告于1955年8月9日出生,截至其受案外人深圳市某某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聘之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关于被告承接了案外人深圳市某某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员工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保科技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并无证据显示两家公司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其于2015年8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被告违约造成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直接损失,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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