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1628民初1978号
原告:张某1,男,1998年10月8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韩某1,女,199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鹿邑县。
被告:韩某2,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鹿邑县。
2、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20年农历2月12,原告和被告韩某1订婚,原告请我和张卫东去女方家下帖,下了66000元,肉钱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1提出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下书下彩礼66000元这一事实。被告孙某提出异议,媒人孙永霞说不给我们拿衣裳钱了,连彩礼和衣裳钱总共拿66000元,拿的火腿肠、酸奶都给原告方回过去了。被告韩某2提出异议,连衣裳钱是66000元,说啥都不买了。经审查,对彩礼款为6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韩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韩某1及其父母购买的嫁妆票据2张、照片2张,证明彩礼用来购买嫁妆,嫁妆共花费了314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与本案无关;照片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某、韩某2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共计2张、微信消费记录2张、支付宝消费记录1张,证明女方没有过错,遵守婚约,其中为男方花费共计1821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微信转账属于情人节红包,微信消费记录、支付宝记录买的东西属于情人节礼物。被告孙某、韩某2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韩某1的离职证明1张,证明韩某1为遵守婚约,从外地辞职回来举行婚礼。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离职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及法人签字,这是2020年9月30日办的离职手续。被告孙某、韩某2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证人闫永霞法庭证言,证明原告下书彩礼款66000元,包括衣服钱,因为疫情没有买衣服。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1与被告韩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2020年农历2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订婚彩礼66000元。双方商定于2020年农历腊月十九举行婚礼。后原告因五金问题、双方脾气不合,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彩礼通常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原告张某1与被告韩某1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660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婚约的解除存在过错,考虑到被告方已为结婚做了必要的准备,故彩礼应予部分退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1、孙某、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被告负担650元,原告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荆武成
书记员冯亚楠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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