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1002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2日经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07月26日凌晨4时40分,被害人陆某来到被害人黄某租住的郴州市天和广场生源超市楼上一楼的住房。当黄某起身去洗手间时,坐在沙发上的陆某因债务缠身,遂将黄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枚价值4259元的足金戒指拿起,并迅速逃离现场。即日天亮后,陆某逃至衡阳市将偷得的戒指在衡阳市××市场以2200元销赃。被告人陆某系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其家属退赔被害人黄某8000元,取得了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监控制作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曹某和肖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陆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芬
书记员丁铌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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