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与被告榆林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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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2021)陕0825民初2139号

原告闫某,男,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
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榆林市定边县砖井镇西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羽凡,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琴岛嘉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所有的陕K2974Z、陕K6951Z、陕KA9486、陕K3D604、陕K3D602车辆通过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榆林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长庆油田分公司长实石油合作开发项目部在定边县樊学镇大梁湾作业区配属工作,被告榆林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长庆油田分公司长实石油合作开发项目部之间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被告榆林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处的签名均是被告李某某,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再这期间产生的运输费均由被告李某某与长庆石油合作开发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结算后,被告榆林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在2016年至2018年的运输费全部支付给被告李某某。2020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运费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单量车陕KK2974Z陕K6951Z、陕KA948616年至17年运费,皮卡车陕K3D604、陕K3D60217年至18年运费合计752828元,已付322500元,下欠430328元。肆拾叁万零叁佰贰拾捌元正。李某某2020.11.30”。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上述运输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榆林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称其与被告榆林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榆林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亦无异议,且被告将案涉车辆在2016年至2018年除过税费的所有运输费用均已经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故榆林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挂靠关系;原告的车辆是通过被告李某某挂靠在榆林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进行结算,并由李某某出具欠据,且李某某收取原告闫某的管理费等费用,故原告闫某与李某某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与李某某结算时被告李某某已经扣除了管理费、税费,对于剩余运输费被告李某某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李某某具有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运输费430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闫某退支付运输费4303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艳
书记员王飞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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