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公益诉讼
(2021)鄂0112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居住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湖北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在其位于本市东西湖区的家中,先通过某Q群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再通过某Q(TIM)、某信、某蝠APP等通讯工具出售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获取经济利益,非法获利46,000元。经司法鉴定,涉案公民信息总数为12,547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备忘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2,547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当前个人信息被无端泄露愈演愈烈,推销、诈骗电话屡屡骚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猖獗,广大人民群众深受其害。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众多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借此非法获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损害仍在持续,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依法公告,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系正当履行检察公益诉讼工作职能,为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公共利益之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代理人针对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以及赔偿损失诉求的合理性提出的质疑和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某笔记本电脑1台、华某手机1部、苹某手机1部、U盘1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湖北省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赔偿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元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账户、注销侵权用某号、某信号、某蝠APP账户并永久删除其中公民个人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志丹
审判员张柏莲
审判员刘小克
人民陪审员朱顺先
人民陪审员戴凡
人民陪审员陈亚亚
人民陪审员姜倩
法官助理陈骋
书记员张梦仪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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