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毛某甲与蒋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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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苏04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61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甲,男,1955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与毛某甲于198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毛某甲与蒋某甲于2005年5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7月7日育有一女毛某乙。
一审审理中,金某、毛某甲陈述,关于毛某甲赠与蒋某甲金钱及金器情况为:毛某甲与蒋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平时每月给蒋某甲及孩子3000元生活费。2014年3月4日毛某甲给蒋某甲23万元现金,之前给的现金累计67万元,合计已达90万元。2015年毛某甲又提了20万元现金给蒋某甲。综上毛某甲共计给蒋某甲现金110万元。关于金器,2014年9月11日给蒋某甲买项链花费6000元,蒋某甲嫌小又添了5150元。2014年11月1日给蒋某甲买戒指花费1800元。2014年11月给蒋某甲买金手镯花费11000元。2014年12月3日买金条花费14000元,是送给女儿毛某乙的。蒋某甲于2017年12月5日动用上述存款中部分购买钟楼区××村××幢××室房屋,房屋价款686000元。
金某、毛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二0一四年支付情况”记录单一份,该记录单载明“2014.3月4日收到3000元。存款230000万元贰拾叁万元正。存款总额已达900000”,蒋某甲在该记录单上签字。该记录单另记载“2014年9月11日。换项链。5150元”、“2014年11月1日,买戒子。1800元”、“14年,金手镯,11月:11000元”、“2014年12月3日,金条1根(猪)14000元”,蒋某甲分别在每项记录后签字。金某、毛某甲另提供毛某甲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载明2014年3月4日取款230000元,2015年1月12日分别取款100000元、50000元,2015年2月11日取款50000元。
蒋某甲陈述,90万元存款系其个人积蓄。金某、毛某甲陈述的取款记录与其无关,不能证明该款赠与其。关于房产系其用个人存款购买,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与金某、毛某甲无关。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2014年支付情况清单、银行交易清单、出生证明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之间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毛某甲基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对蒋某甲的赠与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赠与后又反悔主张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毛某甲未经妻子即金某的同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与其存在婚外同居关系的蒋某甲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损害了金某的合法权益,蒋某甲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向金某返还。

二审中,金某、毛某甲提交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提款记录各一份,证明毛某甲从2008年至2014年3月14日取款给蒋某甲累计金额为67万元。蒋某甲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款项记录均是毛某甲个人银行卡上的,与金某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款项都是交给蒋某甲的。

审判长沈秋云
审判员是飞烨
审判员周韵琪
书记员汪芫朗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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