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陕0825民初7418号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滕某某(曾用名滕某),男,汉族.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某、滕某某(滕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支,借据约定无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某持借据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滕某某(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权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该借款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裁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滕某某(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张某某、滕某某负担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夏某某自行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效飞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李河
书记员宗银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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