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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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豫1521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1995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黄坛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朱伊翔,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罗山县公安局在侦查本地被害人吕某被诈骗一案中发现有一笔10万元资金转入林正建设银行卡内。又发现被告人葛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其以自己身份办理的多张银行卡出售给以章正慈为首的贩卡团伙,其团伙成员林正等人用葛某某出售的银行卡进行诈骗或网络赌博等非法转账。其中,被告人葛某某贩卖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86)收入161169.03元,支出160171.21元;建设银行卡(卡号:62×××98)收入1367978.48元,支出1367978.48元。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罗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葛某某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葛某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汇总表、葛某某银行卡串并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办理并出售多张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某被罗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韧
人民陪审员程丽
人民陪审员闫桂丽
书记员胡波文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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