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沪02民终3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3,男,193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珏雯,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4,女,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系高某4之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审被告:高某5,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审被告:高某6,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8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名子女,即高某7、高某7、高某3,两人生前与儿子高某7共同生活。高某7与施某某是夫妻关系,育有高某4、高某5、高某1、高某6、高某2五姐妹,高某4结婚在家(入赘),其余姐妹均出嫁。高某7户原有住房6间(前后二排,各三间),经1991年普查登记,1992年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前排房屋为高某7户,高某7户除高某7外,家庭成员还有施某某(妻子)、高某8(父亲);后排房屋为高某4户。后高某4户申请建房,家庭成员有施永周(丈夫)、施某某(女儿),按照政策规定该户只能建造80平方米房屋,为使建造的房屋面积扩大,遂将高某8迁入高某4户,经政府审批获批建造100平方米房屋一幢,立基人为高某4、施永周、施某某、高某8。因居民点间距问题,高某4将前排高某7户的三间房屋拆除,于1996年9月建成现有的四间房屋。
一审法院另查明,高某8于1994年9月7日去世,徐某某于1984年去世,高某7于上世纪四十年代去世,当时已婚,没有生育子女,高某7于2015年11月25日去世,施某某于2006年2月4日去世;高某5又名高美琴,高某2又名高美忠,高某3又名高其民、高其敏。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12月21日高某4与高某5、高某1、高某6、高某2经新河镇新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五姐妹对父母高某7、施某某的遗产现金和房产部分自愿达成分割协议:一、父母留下总计人民币53,573元由五姐妹均等分享,各自分得人民币10,714.60元;二、父母留下的房产和其他财产(包括土地承包田收益)由高某4继承。五姐妹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现因双方对该财产分割存有异议,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房屋的权属应当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为房屋权利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系争房屋为高某7户(家庭成员还有施某某),该户有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高某4、高某5、高某1、高某6、高某2于2015年12月21日在崇明区新河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所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父母的遗产已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高某4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高某8的建房平方数已计入高某4户,高某3认为在系争房屋中具有份额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高某7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民村新新1015号建筑面积为99.2平方米的平房,归高某4所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属实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且理由阐述较为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一审审理中,高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一审全部诉讼,到庭举证、质证及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对于高某3的意见亦作出评判,故原审判决书中虽遗漏归纳高某3的意见,但并未实质侵害高某3之诉讼权利。高某3在一、二审中均认为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权利,高某1、高某2亦持同样观点。经查,《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已明确高某8迁入高某4户下,高某4户的《崇明县民房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农村居民原翻原建住房用地申请表》亦记载有高某8之名,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内无高某8的份额正确,对三上诉人提出高某3在系争房屋内享有权利的意见,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提出经公证的《协议书》无效,要求法院在审理中主动纠错。但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协议书》,也未将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三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采纳;三上诉人还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经查,高某5、高某1、高某6、高某2在调解时均系成年人,调解协议上的署名亦为四人本人所签,现三上诉人并未在二审中提供新的事实或证据来证明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该调解协议无效,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1、高某2、高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由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陆晓波
审判员张华
法官助理马君珺
书记员王一飞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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