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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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辽092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5日间,在彰武县陈某家中,被告人孙某某在已经将自己的50亩耕地承包给宋某1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再次将该50亩耕地以3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承包给陈某,并收取陈某现金9500元,剩余20500元承包费用于抵扣孙某某欠陈某的欠款(15000元本金、利息5500元),孙某某将欠条当场撕毁,陈某损失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20年11月4日,孙某某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退赔了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陈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冯某、宋某1证言、宋某1与孙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陈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六合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彰武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德新
人民陪审员邰俊波
人民陪审员刘星
书记员吴丹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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