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赣0983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杰(绰号“眼镜”),男,家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2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至7月26日,被告人彭某杰四次在新余贩卖毒品给高安人王某(已判刑),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3日18时许,袁某(已判刑)联系王某并微信转账3000元购买冰毒,王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彭某杰购买冰毒,被告人彭某杰随即联系张建春(另案处理),张建春联系“毛毛”(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彭某杰回复王某到新余来拿毒品。王某微信转账3000元钱给被告人彭某杰,被告人彭某杰把3000元钱微信转账给张建春。之后,被告人彭某杰在其家小区门口收到“毛毛”送来的冰毒,后将冰毒交给从高安开车前来的王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杰的供述证实:2020年7月13日18时,王某微信联系他,问他能不能拿到毒品,他就联系他的朋友张建春能不能拿到毒品,张建春联系“毛毛”后说可以,他就回复王某可以拿到并叫王某到新余来,王某通过微信转了3000元给他,他通过微信转账转了3000元给张建春。过了一段时间,他在他家楼下小区门口马路边看到“毛毛”开车送毒品给他,他从“毛毛”手里接到毒品后等了一会就看到王某开车过来,王某下车从他手里接到毒品后就开车离开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3日,袁某联系他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了3000元钱给他,要他买毒品,他就联系“新余眼镜”并把30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了“新余眼镜”,之后他开车到“新余眼镜”家楼下小区门口马路边从“新余眼镜”手里拿到毒品后就开车回到高安。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3日,他微信转账3000元给王某,要王某购买冰毒,后王某开车到新余买了毒品回来。
2、2020年7月18日中午14时许,王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彭某杰购买冰毒,被告人彭某杰随即联系张建春,张建春又联系“毛毛”,随后张建春通知被告人彭某杰到新余赛维大道天润物流处取冰毒,被告人彭某杰就联系王某到新余来拿冰毒,王某微信转账1000元钱给被告人彭某杰,因为张建春说要现金,被告人彭某杰就把1000元现金给张建春。王某开车从高安到达新余后,被告人彭某杰坐王某的车到天润物流内从“毛毛”手里拿到冰毒,又坐王某的车到被告人彭某杰家小区里的地下停车场,被告人彭某杰在王某车上蹭吸了一些购买的冰毒,之后王某带着剩下的冰毒开车离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杰的供述证实:2020年7月18日中午,王某微信联系他,问他能不能拿到毒品,他联系他朋友张建春,张建春联系了“毛毛”后,张建春联系他要他在新余市天润物流等,他就回复王某可以拿到并叫王某到新余来,王某到了新余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了1000元钱给他,因为他的朋友张建春要现金,他就拿了1000元现金给张建春,过了一会儿,王某到了,王某开车带他到天润物流,王某在路边等,他下车到天润物流里面从“毛毛”手里拿到毒品后上了王某的车,王某把车开到他家小区里面的地下停车场,他们在车里吸食了一些毒品,吸食毒品后,王某就开车把剩下的毒品带走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8日中午14时许,他联系“新余眼镜”购买1000元钱冰毒并转了1000元钱给“新余眼镜”,后他开车到新余,在“新余眼镜”手中拿了冰毒并与“新余眼镜”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冰毒,吸完后他就开车回家了。
3、2020年7月20日18时许,王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彭某杰购买冰毒,被告人彭某杰随即联系张建春,张建春又联系“毛毛”,随后张建春通知被告人彭某杰到天润物流处拿冰毒,被告人彭某杰就联系王某到新余来拿冰毒,王某微信转账1800元钱给被告人彭某杰,收到钱后被告人彭某杰把1700元钱转给张建春,王某开车从高安到新余后,被告人彭某杰坐王某的车到天润物流内从“毛毛”手里拿到冰毒,又坐王某的车到家中蹭吸了王某购买的一些冰毒,之后王某带着剩下的冰毒开车离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杰的供述证实:2020年7月20日18时,王某微信联系他,要他搞点毒品,他就联系他朋友张建春,张建春联系“毛毛”后要他在新余市天润物流等,他就回复王某可以拿到并叫王某来新余,王某到了新余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了1800元钱给他,他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了1700元给他的朋友张建春,另外他拿了100元钱现金给张建春,他等了一段时间,王某到了,王某开车带他到天润物流,王某在路边等,他下车找“毛毛”拿到毒品后就上了王某的车,王某开车到他家小区后,他把王某带到家里一起吸食了一些毒品,之后王某就把剩下的毒品带走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0日18时许,他联系“新余眼镜”购买1800元冰毒,“新余眼镜”让他先转钱,他就在微信上转了1800元钱过去,后他开车到新余在“新余眼镜”手里拿了冰毒并在“新余眼镜”家里一起吸食购买的冰毒。
4、2020年7月26日14时许,袁某、王某、孙某(已行政处罚)和刘某(已行政处罚)四人开车去新余购买冰毒,袁某微信转账给王某3000元购买毒品,王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彭某杰购买冰毒,被告人彭某杰联系张建春,张建春又联系“毛毛”,随后,张建春通知彭某杰到天润物流处拿冰毒,被告人彭某杰将张建春的微信收款码发给王某,让王某通过微信扫码直接付钱给张建春,并让王某到新余被告人彭某杰家楼下小区门口来拿冰毒,王某微信付款2800元。之后被告人彭某杰拿着冰毒在小区门口马路边等王某,王某和袁某下车接过被告人彭某杰的冰毒后,被告人彭某杰叫两人到其家中并蹭吸王某刚购买的冰毒,之后王某带着剩下的冰毒和袁某等人开车回到高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杰的供述证实:2020年7月26日14时,王某微信联系他,要他搞点毒品,他问张建春能不能拿到毒品,张建春说可以,他就让张建春把其微信收款码给他,他把张建春的微信收款码发给王某并叫王某来新余,之后,王某联系他,他就要王某到他家楼下小区门口马路边等,他拿着毒品下楼到马路边等王某,没过多久,王某带着一个年轻人过来了,他就把毒品交给王某并叫王某他们上楼坐坐,王某就叫那个年轻人和他一起上楼,王某就从他拿给他的毒品里拿出一部分出来,他们一起吸食。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6日,他和孙某、袁某、刘某一起购买毒品,袁某给了3000元钱给他,他联系“新余眼镜”,“新余眼镜”发了一个微信收款码给他,他通过微信扫码转了2800元过去。他们开车到“新余眼镜”家小区楼下马路边,他和袁某下了车,“新余眼镜”拿了一小包毒品给他,他和袁某准备走时,“新余眼镜”要他们两个人上楼坐坐,他知道“新余眼镜”想蹭吸毒品,然后他和袁某就上去了并拿了一起刚买的毒品出来一起吸食,吸完后他们就开车回到高安。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6日下午,他、王某、王某的女朋友、刘某一起开车去新余购买冰毒,他拿了3000元钱购买毒品。到新余后,王某打电话联系拿毒品,和他们交易毒品的人(外号“眼镜子”)要他们到其家小区楼下等,他们开车到那里后,他和王某下车从“眼镜子”手里拿到了一小袋冰毒,“眼镜子”主动提出要他们到其家一起吸毒,他和王某便到“眼镜子”家里,与“眼镜”等人一起吸食了购买来的毒品,吸完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6日下午,他、袁某、“拐子”和一个女的开车到新余,“拐子”微信联系了一个新余人购买毒品,拿到毒品后他们开车返回高安。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8月份,她和王某及王某的两个朋友到新余购买了毒品,毒品是王某联系购买的,他们拿到毒品后就开车回高安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另有经庭审质证、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彭某杰、王某微信交易情况。
(2)尿样现场检测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杰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3)高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高安市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证实:高安市公安局对彭某杰、刘某、王某、孙某、袁某、张建春等人进行检测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王某辨认出彭某杰就是卖毒品给他的新余“眼镜”。
(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杰于2020年12月29日到案的情况。
(6)高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高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彭某杰的手机予以扣押的情况。
(7)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安市公安局对王某、张建春、孙某、袁某、刘某吸食毒品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8)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刑初4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杰于2020年12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彭某杰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2月18日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杰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被告人彭某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杰辩称购买毒品的毒资不是他的,毒品是张建春通过“毛毛”给他的,他没有获利,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彭某杰明知王某系吸毒人员,“毛毛”系贩毒人员,其在王某要其购买毒品后,其通过张建春到“毛毛”那里购买,之后将毒品提供给王某并与王某一起吸食,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彭某杰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连同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建梅
人民陪审员王子龙
人民陪审员王丽铃
书记员卢柯依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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