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苏0282民初1902号
原告:刘某1,男,192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芝(受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刘某3,男,195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刘某4,男,196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刘某5,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刘某6,女,195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刘某7,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宜兴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其妻子张爱小(已过世)共生育四子二女,即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1989年8月24日,刘某1与四子达成分家赡养协议,自89年9月1日起父母两人由兄弟四人承担扶养,每月每人承担40元,四人合计160元,每月10号前交清。后赡养费调高至给父亲刘某1480元/年,母亲张爱小500元/年,从母亲张爱小过世后,调整为除刘某5外另五名子女各付刘某1赡养费1000元/年,每半年一付。被告刘某2于2020年年初支付了1800元赡养费,其余被告均支付了2020年1-6月间的赡养费各500元。原告刘某1已患多年尿毒症、前列腺炎等疾病,2020年7月起病情加重,原告刘某1将自己的80000元存款交由女儿刘某7保管,在扣除11550元以及5280元的医药费后,余款63170元被刘某7转给刘某4,刘某4转给刘某2后又被刘某2转给刘某5。自2020年7月后,双方就赡养费标准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刘某1一直由被告刘某6、刘某7照料生活,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未再支付赡养费。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生病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合计7817元,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药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质证表示对收款收据(合计1730元)不予认可外,其余没有异议,被告刘某6、刘某7质证表示无异议,至于收款收据是因为为节省医疗费,找私人医务室挂水所花费的。
审理中,六被告提出轮流照料原告,每月由未轮流到的其它人支付赡养费的调解方案,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由分家协议、门诊病历、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药店票据、交通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既包含有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还包括精神上的慰藉。赡养费中不仅仅包含老年人必然发生基本赡养费(含衣、食费用及日常开支),还应包含有生病治疗的费用、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住房费用、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甚至必要的保险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刘某1已为耄耋之年且身患疾病,本应安度晚年、享天伦之乐,然其在去年因病重后治疗调养期间因赡养费标准问题以及返还存款等事与子女产生矛盾,令其年逾90仍需起诉至法院,实属子女之不该。对原告刘某1要求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病重恢复期间的赡养费由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以及六被告每人平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78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扣除被告刘某2已付1800元(含2020年上半年度500元赡养费),被告刘某2仍需支付2503元,被告刘某3应支付3803元,被告刘某4应支付3803元,被告刘某5应支付3803元,被告刘某6应支付1303元,被告刘某7应支付1303元。对于从2020年12月份起的赡养费,原告对于被告刘某2等人提出的六名子女组队轮流照料的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考虑到原告年龄已逾90岁,行动能力不便且身患疾病,长期需有人陪伴照料,对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份起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且今后因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含住院费)等费用由六被告平均分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刘某1的存款,被告刘某5应予返还63170元,被告刘某7应予返还11550元。对于被告刘某5抗辩63170元由于其没有分到房,也没有成家,从而钱款不应予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赡养费2503元、3803元、3803元、3803元、1303元、1303元;
二、被告刘某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63170元;被告刘某7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11550元。
三、自2020年12月起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每人每月支付被告刘某1基本赡养费400元,其中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赡养费于2021年5月底前付清,自2021年5月1日起每月的赡养费于当月月底前付清。
四、自2021年2月7日起原告刘某1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六人平均分摊,该款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结算并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1承担3元,被告刘某5负担145元,被告刘某7承担28元,被告刘某6承担3元,被告刘某2承担5元、被告刘某3、刘某4分别承担8元,六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六被告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承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朱桢辰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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