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红梅、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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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皖12民终2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红梅,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汉族,2004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魏某母亲,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彪,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8日3时许,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渡口安置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管庄路段时,撞上同方向拉着板车行驶的管红梅,造成管红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红梅在该事故中无责任,魏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管红梅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020年2月3日出院,住院16天。2020年3月15日到阜阳阳光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3月24日出院,住院9天。管红梅合计花费医疗费26107.69元。管红梅的伤情2020年4月29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管红梅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目前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管红梅损伤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三)被鉴定人管红梅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1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建议误工期为30日,其中前15日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魏彪申请对管红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一审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管红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伴右踝关节半脱位,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9%,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管红梅本次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魏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魏彪系其法定监护人。事故发生后,魏彪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因魏彪申请重新鉴定,管红梅为此开支费用619.76元,魏彪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管红梅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信。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魏某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魏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魏彪作为魏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管红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对管红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其依据的鉴定意见关于后续治疗费只是大致范围,故管红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管红梅主张以第二次鉴定确定的时间计算误工期,其误工费应按2020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的意见,因第二次鉴定并未改变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误工费计算标准仅提供他人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期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魏某、魏彪关于管红梅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就管红梅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予以核减;其他部分依其诉请,认定如下:1、依其诉请并据票核实医药费26107.69元;2、误工费:管红梅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12天,依据202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确定,每日102.85元,误工费11519.2元(112天×102.85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5、护理费8132.4元(60天×135.54元/天);6、交通费酌定250元(25天×10元/天);7、鉴定费用1900元;8、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X20年X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因重新鉴定开支费用619.76元。管红梅的各项损失合计132559.05元,扣除魏某及家属已支付的20000元后,余款112559.05元由魏彪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管红梅各项损失112559.05元;二、驳回管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2元,由管红梅负担455元;由魏彪负担1157元。

二审中,管红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阜阳瑶海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属于该市场的经营商户,在蔬菜交易区从事豆米、蒜米批发。

审判长叶志强
审判员袁理想
审判员黄发全
书记员宋振华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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