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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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甘03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建里45栋1口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泰里26号。
负责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贤亮系炬亮公司股东之一。2017年6、7月份,炬亮公司分包了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内蒙古阿右旗体育赛驼场工程,杨贤亮常驻工地负责。2017年8月16日早上,杨贤亮以炬亮公司名义,在金昌市区雇佣夏伟禹、茹向前、肖友祥乘坐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自金昌市出发,前往内蒙古阿右旗体育赛驼场工地提供劳务。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额(阿)周公路43KM+500M处,与相对方向驶来马龙驾驶王某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甘134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贤亮、乘坐人夏伟禹、茹向前当场死亡,肖有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贤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超速行驶,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乘坐人夏伟禹、茹向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产生施救费(拖车费)3000元,后在开发区裕翔汽车综合修理厂进行维修,王某支付维修费共计27500元。
另查明,杨贤亮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9月4日,平安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向杨贤亮家属赔付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贤亮在驾驶车辆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给王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贤亮驾驶的×××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向王某赔偿2000元。因车辆驾驶人杨贤亮系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失,故应由用人单位即炬亮公司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0500元-2000元=28500元)。对王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某赔偿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炬亮公司向王某赔偿2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中杨贤亮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会车时驶入逆向车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杨贤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驾驶王某的车辆超速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发生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炬亮公司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复议。且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同一事故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起的诉讼案件中,也认定马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查证的事实,并利用专业知识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炬亮公司承担王某全部损失,依据充分。炬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炬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晓霞
审判员梁俊天
审判员张霖
书记员强欣彤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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