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赣0302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住江西省上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9)湘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西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中盗窃二次,对未成年人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石莎
书记员汤蕾蕾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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