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诉杜某、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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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2021)陕0825民初2674号

原告:邹某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份,被告杜某雇佣原告邹某某的车辆在内蒙古阿拉善盟英雄会越野E族航空乐园项目建设工地拉运石头、沙子等建筑材料。经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结算,被告杜某共欠原告运输款88700元,由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该笔欠款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出具欠据后,被告杜某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刘某某亦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且被告杜某对欠款无异议,能够确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杜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邹某某车辆为被告杜某拉运建筑材料后,被告杜某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支付运输款8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据中签字,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被告杜某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与被告刘某某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杜某的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追偿。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运输款887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杜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书记员刘海浪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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