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011号
原告:幸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受原告聘请,担任原告开设的一家早教培训机构园长,被告以家人做手术急需用钱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转账形式陆续借款计35640元至被告。2020年4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幸某人民币叁万伍仟陆佰肆拾元整(¥35640),本人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廖某,身份证号3605021989××××××××,2020年4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幸某借款3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诉讼保全费376元,计721.5元,由被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斌
书记员涂娜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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