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875号
原告:莱芜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夏颖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明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娜,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6日,原告科瑞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克瑞斯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定做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升降横移类车库126个车位,单价8000元/车位,共计货款人民币1008000元,本合同结算时,依据实际安装的机械停车位数量,按单价不变、调整总价的原则执行;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主体框架及载车板全部运至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款的40%;全部设备安装完毕且调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1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并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办理相关文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10%;剩余5%为质保金,取得质监局验收报告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本合同交货期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60天,自收到预付款后6月20日开始发货;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金额十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金额十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支付原告预付款20万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预付款102400元,付至了设备总价款的30%;于2017年8月8日支付原告4032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实际供应119个车位,结算总货款为952000元。原告安装的车位于2018年1月12日取得检验合格证。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5000元。以上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10600元。
2020年8月3日,科瑞公司作为原告,以克瑞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克瑞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1400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克瑞斯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科瑞公司按合同价款的30%计算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66400元,并支付其他费用97223.1元等。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总工期从2017年6月20日起算至2017年8月20日,科瑞公司所干工程直到2018年1月12日才验收合格,明显逾期,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明显过高,克瑞斯公司自愿按合同价款的30%计算为26.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克瑞斯公司尚欠科瑞公司工程款241400元,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克瑞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鲁0911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克瑞斯公司支付科瑞公司工程款241400元及利息(以2414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科瑞公司支付克瑞斯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266400元;三、驳回科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克瑞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科瑞公司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
上述事实由机械式停车设备定做合同、(2020)鲁0911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共有五个付款节点:1、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302400元预付款,该款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将主体框架及载车板全部运至现场,被告支付设备总款的40%,即403200元,从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其在2017年8月8日支付原告403200元,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相符,并且在原告的总工期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该笔付款存在违约行为;3、全部设备安装完毕且调试前,被告支付设备总价的15%,即15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需举证证实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4、2018年1月12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文件,此时原告供应被告的车位数量已经确定为119个,能够确定实际结算总价为952000元。虽然合同约定此时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总价的10%,因前三期付款均是按合同价付款,结合扣除5%的作为质保金的约定,此时被告的应付款应与前三期付款和应扣除的质保金综合计算,故此该节点被告应付原告的价款应为47600元(952000*95%-302400-403200-151200=47600),加上第三期应付的151200元,此时被告的付款总额应为198800元(151200+47600),在该节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款项,构成违约;5、剩余5%质保金47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4月12日前付清,但直到2019年2月2日才支付5000元,构成违约。综合以上情形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共五期的付款中,仅有2018年1月12日起的应付款能够认定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8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此日期之前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所干工程直到2018年1月12日才验收合格,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相较,原告违约在先。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过错及违约程度。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两种性质。原告于2020年8月3日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因拖欠其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已经判决支持,其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本案中,在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需要进一步补偿的情况下,结合合同文本对双方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在于要求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以支付违约金的形式进行惩罚。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但原告违约在先。从被告的违约情形来看,共有五期付款,在原告违约之前,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本案综合考虑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仅在原告违约后的部分款项存在逾期,相比之下其违约情形相对轻微,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判决给予补偿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结算金额即952000元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双方违约情节、过错程度不同,故原告根据对等原则主张按照总货款30%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莱芜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952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2元,被告承担930元,原告承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娅娟
法官助理刘乘廷
法官助理孟琪
书记员黄迎春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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