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冀08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
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女,201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纪某母亲),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碧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山水天成B区1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MA08HK2D0Q。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0日被告承德碧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举办商业营销活动,晚上组织“烧烤派对”,原告之母张某带着两个女儿受邀参加。张某将原告纪某安置在承德碧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置的儿童活动区后参加活动,20时30分许,纪某在淘气堡围墙上踩空摔伤,造成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证明记录加强营养,留陪护1人。原告及其父母长期生活在承德市双滦区,该地为双滦区钢城街道管辖的城镇居民区,原告父母从事货车运输行业。被告承德碧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30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7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有三。一是原告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的数额;二是原告与被告碧广达公司对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三是人保顺德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
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的数额。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计算为10477.71元,因原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了2333.49元,原告个人应承担的7452.82元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已赔付,其余691.4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2、病历取证费、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主张权利必要的支出,该1023.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原告之父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天为836.89元、拆除内固定物后休养期6周期间因没有足够理由确认由其父陪护,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20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4天计算为200.00元。5、营养费,因住院期间伙食标准为“普食”,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后期休养6周有加强医嘱的证明,故确认该项费用为840.00元。6、残疾赔偿金以本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65994.00元不超出此项费用数额,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金额,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和复查次数以及就医地点酌定为20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00元。以上共计78984.89元。
二、关于本案被告碧广达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以及承担比例的问题。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综合考虑受害人及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失。本案首先应分析被告碧广达公司设置的儿童游乐区内玩耍的儿童是否必须由成年家属陪同。因碧广达公司并非专门经营儿童游乐业务的企业,其设置的儿童游乐区是为其房产销售经营活动服务的附属设施,目的是为带小孩参加房产销售业务洽谈等商业活动的客户提供儿童玩耍场所,以便客户安心参加被告碧广达公司的营销商业活动,从而提高自身销售经营效果。该游乐设施应达到进入其中的儿童在没有成年家属看护的情况下就能进行玩耍而不至于受到身体伤害的安全状态,客户完全有理由相信此类设施的安全性,故将自己的小孩寄托在游乐区域内玩耍,因此这类游乐设施的管理者不应对客户设立对自己小孩进行看护的义务,原告监护人将原告独自放在该游乐区域的行为既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过失。从反映事发经过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在游乐区域内玩耍的儿童均无成年家属陪同,原告作为2周岁的儿童就能够轻而易举的走上围墙,而且该围墙与地面在相对高度上存在一定的落差,这显然需要管理者设置防止儿童走上围墙或者防止走上围墙的附属装置,在没有以上装置的情况下,至少应当在围墙以外的地面上设置减少地面与围墙相对高度或者增加地面柔软度的设施。然而这几点最基本的安全保障要求被告碧广达公司恰恰一条也没有做到,足以认定被告共碧广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在玩耍过程中的跌落摔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碧广达公司关于事先已设置安全警示提示标志,并公示儿童玩耍需成人陪护的答辩意见,一是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二是没有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其主张原告应自行承担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碧广达公司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碧广达公司和纪某的监护人对于纪某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担责,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以及责任比例的承担;二、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是适格的赔偿主体。
一、碧广达公司和纪某的监护人对于纪某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担责,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以及责任比例的承担。2019年7月20日晚,被上诉人碧广达公司组织活动,张某带着被上诉人纪某应邀参加,纪某在此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碧广达公司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纪某在淘气堡玩耍时摔伤谁存在过错,应该由谁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存在分歧。被上诉人纪某在一审提供的碧广达公司员工与其母亲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游乐场的影像资料证实,碧广达公司没有拒绝参加当晚“烧烤派对”活动的人员带孩子或者对孩子的年龄加以限制。通过查看碧广达公司淘气堡检验检测报告要求,应根据器材站立面高度设置相应的预防跌落装置,另被上诉人提供的游乐场录像显示淘气堡设施现场有多名年龄不等的孩子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淘气堡内外、隔墙上玩耍,最终导致被上诉人纪某在淘气堡围墙上向外侧跌落摔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碧广达公司设置的儿童游乐区是为其房产销售经营活动服务,目的是为带小孩参加房产销售业务洽谈等商业活动的客户提供儿童玩耍场所,以便提高销售经营效果;因为该公司并非专门经营儿童游乐业务的企业,该游乐设施没有达到进入其中的儿童在没有成年家属看护的情况下玩耍不至于受到身体伤害的安全状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碧广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纪某在玩耍过程中跌落摔伤,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纪某监护人将其放在该游乐区域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事实,证据充分,论理论证合情合理合法。人保顺德分公司上诉称,碧广达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淘气堡符合企业技术条件,检验合格,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在儿童游乐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碧广达公司不存任何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碧广达公司承担责任正确。
一审法院关于纪某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标准认定,以及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审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上诉人人保顺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的费用以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确定原审被告碧广达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纪某的经济损失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上诉人人保顺德分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认定,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将人保顺德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人保顺德分公司称其仅与碧广达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纪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顺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亚平
审判员张智慧
审判员冯志宏
法官助理李春晖
书记员李蕊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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