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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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辽0114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被告人姜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1、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其与被告人姜某共同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某某堂药房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泰勒宁片剂一板(10片),非法获利人民币90元。
2、2020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其与被告人姜某共同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某某堂药房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泰勒宁片剂一板(10片),非法获利人民币90元。
3、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与被告人邵某共同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某某堂药房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泰勒宁片剂一板(10片),非法获利人民币90元。
4、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姜某在其与被告人邵某共同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某某堂药房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泰勒宁片剂一板(10片),非法获利人民币90元。
被告人邵某、姜某于2020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2、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姜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姜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星男
人民陪审员赵克冰
人民陪审员张春杰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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