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豫0325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1990年1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10日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2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佳佳,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温州瑞安市飞云镇一网吧上网时,认识了一名叫“小安”(身份不明)的男子,“小安”向朱某收购银行卡,承诺每张银行卡给其300元报酬,要求每套银行卡要开通网银绑定U盾及手机卡。2020年11月9日至16日,被告人朱某实名先后到瑞安市建设银行、瑞安市工商银行、瑞安市农业银行、温州市娄桥区平安银行、温州市文成县邮政储蓄银行、温州市文成县中国银行分别办理了6张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绑定U盾及手机卡后,交给“小安”使用,从中非法获利1800元。经查,朱某出售的中国银行卡,2020年11月16日至11月17日,收入流水共计1609893元;出售的建设银行卡,2020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收入流水共计2058687元;出售的邮政银行卡,2020年11月12日至11月18日,收入流水共计1602840元;出售的平安银行卡,2020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收入流水共计2507718元;出售的农业银行卡,2020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收入流水共计2874880元;出售的工商银行卡,2020年11月9日至11月17日,收入流水共计1292552元。上述6张银行卡收入流水共计1194余万元,涉及2起电信诈骗案件,为涉案资金的一、二、三级卡。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朱某在“小安”的安排、跟随下,使用自己出售给“小安”的银行卡多次在ATM机上取现20余万元交给“小安”。2020年12月8日,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缴违法所得1800元,主动补偿曹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曹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开户信息、涉诈骗案件资金流向图、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破坏信息网络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朱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王汉杰
人民陪审员刘晓东
书记员石菲菲
2021-04-2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