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粤0307民初1166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深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15时34分许,被告驾驶粤T×××××号车在龙岗××道××西5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7月7日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7月10日维修完毕,从事故日至维修完工日共计5天,花费维修费用26200.9元并已由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车辆折旧费8000元、误工费2000元。另查,原告提交了某某网约车app显示6月总流水为20882.07元,以及提供了《出租车经营证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以上事实,有《出租车经营证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文书(简易程序)》、《维修结算单》、《月收入流水截屏》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网约车经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其造成停运损失,故其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了某某网约车6月份总流水为20882.07元,主张其每天按400元计算营运收入,该依据充分且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按400元每天计算其停运损失;由于车辆事故日至维修完工日为5天,即停运损失应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用,因为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后已经可以恢复正常使用,并未因事故造成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而需重新购置车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停运损失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春秀
书记员曾靖寓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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