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桂08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志威,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洵,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04年5月2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7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华,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09月17日,在贵港市港北区,文志威驾驶的轿车与陈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文志威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1、温锦芬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文志威垫付了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以及目前所能辨识的缴费凭证,认定医疗费为130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天数为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为未成年人,其主张住院期间(29天)由其父亲陈某2陪护,符合生活常理。陈某2在舒适刀片(广州)有限公司担任工程技师,陈某2提供的工资流水证明其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0304元,故护理费9961元(10304元÷30天×29天)。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经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
所鉴定,其医疗终结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4.8%,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不予准许。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4872元(32436元/年×20年×1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6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伤害,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支持3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文志威认为其只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但未能举证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结论,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等到案证据,认定文志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陈某1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文志威对案涉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应对陈某1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法,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文志威提出其在一审认定的垫付7000元的基础上,另有垫付的6110.17元未处理的问题。经查,该款为文志威垫付陈某1因本事故而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部分费用,陈某1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就该费用再次向文志威主张权利,故文志威请求扣减该6110.1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护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文志威对以陈某1父亲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有异议,但在二审庭审中,文志威承认其去探望过陈某1
4-5次,期间确实是陈某1父亲在护理。因此,一审判决以陈某1父亲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五、关于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文志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文志威负担。文志威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奔
审判员李庚华
审判员陈燕霞
法官助理黄呈宝
书记员何冰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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