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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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鲁14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份,杨某与王某经媒人冯书芬介绍订立婚约,经冯书芬之手杨某给付王某订婚礼11000元;结婚礼66000元。原告对上述事实申请媒人冯书芬及知情人杨泉行出庭作证。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8年农历十月份(农历10月26日)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脾气不和于2020年10月1日分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0000元(发票由被告保存)。原告之父给王某见面礼1000元。王某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款2000元,原告给被告看病花费2000元,被告拿走原告的收藏钱币价值1000元。该费用共计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给付被告订、结婚礼77000元,有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已于订婚后共同生活两年的时间,无需对方举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给被告购买“三金”及生活花费,应属为增进感情馈赠之物,原告主张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级法院对此类案件指导性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现状,被告返还彩礼15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1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20元,被告王某负担2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是婚约财产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三金”等花费问题,由于该部分支出属于双方为增进感情作出的赠与,因此一审认定其不属于彩礼并无不妥,一审认定双方的彩礼款是77000元正确。对上诉人主张返还数额的认定,案涉双方已经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判断返还彩礼款数额的主要依据。对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双方是在“××××年××月份在一起生活,因为在共同生活期间脾气不和,被告2020年10月1日之后分开。”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一审中自认不认可,称双方在2019年就分开了,上诉人推翻其自己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但其并未陈述合理的理由和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诉人一审中的自认,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接近两年,虽然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中间断断续续在一起共同生活5到6个月,一审结合上诉人以上自认情况酌情判决返还彩礼154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南
审判员王晓丽
审判员马丽华
法官助理郝洪丽
书记员寇瑞雪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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