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750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67135W。
负责人武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洋,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亚萍,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发,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郑州元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90号办公楼四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3199937J。
法定代表人邹学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素华,女,汉族,1991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系郑州元发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青发、郑州元发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青发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截止到2021年4月14日,被告李青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9484.28元、利息(含罚息)2887.8元未偿还。故被告李青发应偿还借款本金209484.28元、截止到2021年4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2887.8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青发自愿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证明,并已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规定,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元发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青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被告李青发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郑州元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现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元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209484.28元、利息(含罚息)288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从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青发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有权依法对位于中原区车兴街10号1号楼12层1201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郑州元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青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元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青发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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