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武汉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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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鄂0112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男,1938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系被害人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宇,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2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城南苑7-3商铺。
法定代表人石林,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大道某某停车场驶出,由北向南横穿某某大道到某某工地时,遇被害人易某2骑行自行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易某2骑行的自行车衣架左侧发生接触,致使被害人易某2受伤,被害人易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易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易某2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和被害人近亲属经协商,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鄂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市政工程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某是该车驾驶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分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为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被害人易某2生于1969年11月4日,系湖北省武汉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系被害人易某2的丈夫、女儿,分别生于1965年9月15日、1990年8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系被害人易某2的父亲,生于1938年11月19日,其生育4名子女(包括被害人易某2)。
被害人易某2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2,020元(按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37,601元/年×20年),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12月/年×6月),被抚养人易某1的生活费33,027.5元(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422元/年标准,计算5年除以4人,26,422元/年×5年÷4人),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10,000元,经济损失共计827,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报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
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3.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武汉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B2D。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20年12月8日17时10分,提取李某某血样。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易某2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6.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被害人易某2于2020年12月8日死亡,2020年12月27日火化。
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易某2的家庭情况。2020年12月8日早上7时20分左右,易某2从长变宿舍(家里)骑自行车沿某某大道向七雄路方向行驶,去煜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上班,下午5点下班后,易某2还没回家,打电话也没人接,后来交警打电话,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9.被告人李某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供认。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方位、特征。
11.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20]痕鉴字第2838号)证明,事故发生时,应是鄂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凤声两轮自行车衣架左侧发生接触。
12.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20]车鉴字第2827号)证明,鄂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凤声牌两轮自行车转向系符合安全要求,前轮制动装置正常、有效,后轮制动装置事故中受损。
13.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20]毒鉴字第3688号)证明,李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14.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20]病鉴字第854号)证明,被害人易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
16.身份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易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家庭情况。
17.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武汉分公司的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易某2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易某1赔付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直接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保险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易某1的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有效票据所证实的数额和相关规定及标准予以确定,超出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保险金足以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市政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易某1保险金人民币827,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志丹
人民陪审员王玉洁
人民陪审员尹馨德
书记员程柯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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