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辽0303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鞍山市铁西区,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谷荒,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4月25日,高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黄某转账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黄某购买完冰毒之后,在鞍山市铁西区其自家内与高某一起将购买来的冰毒吸食。
2、2020年5月22日,高某通过微信给黄某转账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黄某购买完冰毒之后,在鞍山市铁西区其自家内与高某一起将购买来的冰毒吸食。
3、2020年10月9日,高某通过微信给黄某转账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黄某购买完冰毒之后,在鞍山市铁西区其自家内与高某一起将购买来的冰毒吸食。
4、2020年11月2日,高某通过微信给黄某转账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黄某购买完冰毒之后,在鞍山市铁西区其自家内与高某一起将购买来的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谷荒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已预交。)
二、随案移送的冰壶一个,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门晓娜
人民陪审员徐涛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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