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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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埔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粤142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羁押前住大埔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平远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广东省无犯罪记录证明系统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微信账号、聊天内容照片、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董某甲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相关案卷材料、微信采集信息表、王某被诈骗案、刘某甲被诈骗案、闫某甲被电信诈骗案、杨某甲被电信诈骗案、于某甲被诈骗案、刘某乙被诈骗案相关案卷材料、涉案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调取证据清单、在职证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移交清单,证人史某甲、王某、杨某甲、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闫某甲、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梅公鉴定字[2020]122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业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83619.83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iPhoneXSMAX手机1部、中国移动4G卡2张、黑色台式电脑主机1台,依法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仁昭
书记员钟琦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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