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923民初804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夏某之,男,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被告夏某之向原告所属羊角塘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期为36个月,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7.612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9年10月7日。截止2021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90元,逾期加收利息1945元,本息共计35835元。
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夏某之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夏某之以借款人名义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之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90元,逾期加收利息1945元,本息共计3583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夏某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胜平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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