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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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0)浙07民终4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炎,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源,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20层222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90551576。
法定代表人:唐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黄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周宇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俞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与柴营怠并非赠与关系。1、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与柴营怠就陌陌币交易达成网络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成立,对价明确且已履行完毕。柴营怠与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用户协议》,注册成为陌陌APP用户。参照《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八),“陌陌币”仅用于购买平台增值服务,且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无法兑换为法定货币。从俞某一审提交的证据看,2017年至2019年间,柴营怠在陌陌APP进行了多次充值行为,每次多则万余元,少仅百余元。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约定,足额向柴营怠账户打入了“陌陌币”。此后,柴营怠根据个人意愿,将“陌陌币”用于兑换平台内的虚拟礼物并进行打赏使用,即按照平台规则对虚拟礼物进行了消费。柴营怠的上述意思表示均真实成立,且对价明确合理。首先,“陌陌币”并非法定货币,仅具有在陌陌平台购买增值服务的功能,且无法直接兑换法定货币,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言,“(陌陌币的购买行为)仅仅对财产存在形式进行转换,(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发生实质的减损”。由于完成“陌陌币”交易后,柴营怠仅能以消耗“陌陌币”为对价,要求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平台内的增值服务,其对货币享有的物权已经转化为对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故柴营怠与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间的财产处分在“陌陌币”交易时即已经完成,柴营怠将“陌陌币”兑换虚拟礼物并进行打赏使用时即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对于平台货币的分发、根据用户指示的相应增值服务等提供,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不仅投入了巨大的基础技术设施成本和人力成本,也在用户协议中明示并获得了用户的同意。故“陌陌币”交易中,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向用户提供的对价明确合法,收取相应对价也是合理有效的。据此,柴营怠与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明显具有相互的对价,并非赠与,而是合法成立服务合同且已完全履行。2、程某向柴营怠提供了表演、互动等服务,带来了精神愉悦,故涉案打赏并非不存在对价的赠与关系。直播带货、直播科普、直播新闻、直播演出……网络直播作为新兴的文化行业,承担了愈来愈多的社会价值,促进了线上线下经济的融合,给广大人民群众带去了更丰富的物质与文化生活。其中,直播从业者也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与汗水,如程某等网络主播钻研自有才艺及观看者喜好,向用户提供唱歌、舞蹈等表演和互动,给用户带来精神愉悦并据此获得劳动回报,也是万众创业创新精神的良好体现。但作为门槛较低的新兴行业,如前期即收取高额的观赏费用作为门槛不利于行业整体的普及推广。故主播通过用户自发的打赏获得收益符合业务发展阶段和现行行业惯例。如司法判断中过分苛责直播行业的盈利方式成立要件,忽视了主播在业务中投入的劳动和智慧,将严重影响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更重要的是,在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播平台中,用户的打赏行为不但能获得主播实时的互动回馈,而且能登上直播间的打赏排行榜,赢得平台其他用户的关注。故通过自主性的打赏,用户可以获得相应的精神价值和社会价值回馈作为对价,并非无偿的财产给予。3、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与程某达成的主播协议就打赏进行分成,该分成行为与柴营怠不存在法律关系。退一步说,即便程某与柴营怠的确构成赠与关系,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获得打赏的分成也与柴营怠及俞某不存在联系。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与平台主播间仅为业务合作而非雇佣关系,故柴营怠的打赏仅与程某产生法律关系。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为程某等直播主播提供平台技术架构和传输服务,与程某等平台主播达成对其打赏进行分成的服务协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述两协议均只在协议相对方间产生法律效力。事实上,通过提供技术服务对平台内交易与平台商家或服务者合意抽成,为网络服务平台通行的业务合作模式。如仅因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为程某提供服务、并依据服务与程某合意进行分成,即可不考虑合理的注意义务边界及可能造成的成本投入,就认定平台需对程某及柴营怠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无效等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所有平台对于平台内交易均需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将导致平台承担过高风险,业务模式无以为继。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返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中,即便柴营怠确实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处分,涉案处分行为也应为合理有效,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返还义务。1、直播打赏支出属于日常文化生活范畴,柴营怠不构成无权处分。公民对物质、文化的需求为我国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故通过消费获取物质、文化资源应当被认定为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经许可通过陌陌APP向用户提供网络文化服务。通过购买“陌陌币”,用户可以要求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按平台规则提供相应的增值网络服务,相应支出将满足用户的文化需求,符合日常生活的需求。进一步而言,如上所述,程某向柴营怠提供了合法的演艺服务,通过打赏行为,柴营怠也已经获取了主播互动、直播间打赏排行榜等精神愉悦回报,相应支出实际上满足了柴营怠对文化的日常需求,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需经过俞某的认可和同意。如一审判决所述,柴营怠的充值总额的确在婚姻存续期内达到了40万元,但相应的充值行为并非单次进行,而是具有长期、多次、持续的特征。事实上,大多数充值在万元以下,甚至有多笔百元左右的充值记录,这与普通公众的消费水平及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用户的消费能力具有一致性。据此,柴营怠涉案消费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范畴,也并非重要财产处理决定,无需另行获得俞某的认可和同意,不构成无权处分。2、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交易为善意状态。首先,柴营怠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涉案交易中通过人民币充值直接获取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的“陌陌币”。由于人民币属于种类物,仅能通过占有确定其权属,故从交易现象来看,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可能得知其实际权属性质,也没有义务审核其财产的来源及状态,无法获知其存在因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权处分的可能性。其次,无论是“陌陌币”交易过程,或是虚拟礼物转移打赏过程,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柴营怠明示并告知了交易规则,并按平台通行的交易规则提供了相应合法、合理的交易对价。进一步而言,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柴营怠与程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获取打赏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从打赏本身来说,不存在远远超出普通打赏金额的情况。一审法院仅凭部分聊天记录,即判断柴营怠与程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违反公序良俗,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应柴营怠与程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可能性,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在柴营怠充值“陌陌币”,及按柴营怠指示向第三方赠与虚拟礼物时也无从获知,无从判断。基于涉案打赏的持续性,平台每日交易行为的众多,作为平台方,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无法亦无义务审查用户与被打赏主播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而给予特别的注意。据此,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方,即便退一步而言,柴营怠确实构成无权处分,俞某也无权以不同意、不知悉进行对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应当自行向无权处分人即柴营怠求偿(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综上所述,俞某原配偶柴营怠与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程某达成的交易行为均具有合理对价,并非一审认定的赠与关系,且不存在无效、撤销的法定理由,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退一步而言,对于涉案业务模式,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投入了极高的技术、服务成本;作为国家倡导的新兴就业模式,直播也在社会文化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呼唤着从业者更多的投入。在缺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苛责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直播平台对平台内所有交易行为承担注意义务,将过分提高直播平台运营成本,从而严重伤害行业发展,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程某述称:对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状中大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可,但上诉状与所提“其与陌陌平台主播间仅为业务合作而非雇佣关系,故柴营怠的打赏仅与程某产生法律关系”的说法不予认可,因为柴营怠在陌陌平台上打赏消费的行为是整个网络服务消费合同组成的一部分,柴营怠只与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不直接与主播程某发生法律关系。
俞某针对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统一答辩如下:柴营怠在直播间内的打赏行为为赠与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一、就法律行为的性质而言,应从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及权利义务内容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赠与人负有给予财产的义务,而受赠人对收受赠与无需支付对价。柴营怠通过陌陌平台对平台主播充值打赏有着绝对的控制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打赏,对哪位主播打赏,打赏多少礼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为赠与行为并无不当。就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消费合同,其为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即意味着无论是主播的表演活动,还是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运营,均有权要求用户对其按照一定的数额“打赏”,该点明显与平台用户在打赏时希望达成的法律效果不一致。且双务合同必然存在一定的对价,即对应用户的“打赏”行为有“作为交换的相应代价”。一般而言,“对价”虽不要求完全等价但也必须具有相当的真实价值,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列举的种种“精神价值”以及登上“打赏排行榜”的所谓“社会价值”,很明显不属于用户打赏行为的对价。二、柴营怠的“打赏”行为存在严重效力瑕疵,原判依法认定无效并无不当。1、柴营怠的“打赏”行为非法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程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案外人柴营怠与俞某婚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财产均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案涉金额高达数十万元应属于重大财产的处分,柴营怠将其处分时俞某并不知情亦根本不可能同意。柴营怠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不存在合法抗辩事由,应依法认定无效。2、俞某已充分证明程某与柴营怠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柴营怠主观上是基于对该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追求所作的赠与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三、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柴营怠的无效“打赏”行为获益共计402391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俞某已尽到能力范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柴营怠通过陌陌平台在程某直播间的“打赏”数额,因柴营怠已亡故,俞某提交的也可能只是部分的“打赏”记录,总计为404513.3元。程某作为“打赏”对象,而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打赏”平台的运营方以及数据制作保存方,本身比俞某更具有提供详细“打赏”记录的可能。在俞某已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后,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参与原审诉讼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以掩盖真实的“打赏”数额,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柴营怠的无效“打赏”行为获益共计402391元于法有据。四、因赠与行为无效,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理应返还据由该赠与行为获取的利益。根据前面的论述,就本案“打赏”行为,本案当事人间构成赠与合同关系,现赠与行为的效力存在严重瑕疵,认定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基于该无效行为获得的利益理应返还。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其内部分配的问题不应得以对抗俞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俞某4045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用户协议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明用户(包括柴营怠)、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系网络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购买虚拟礼物打赏的行为是正常的消费行为。

审判长吴翠丹
审判员黄晖
审判员王玲雅
代书记员施金金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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