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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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1002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人身检查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及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有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骆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罗永胜退赔一对金耳环和一串金项链返还给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芬
法官助理张静林
书记员李馨颖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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