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1003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办事处陈家湾居委会,现住郴州市北湖区。2019年3月11日因盗窃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8月1日因盗窃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4日因盗窃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6日因盗窃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二、限被告人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60元,乔某经济损失85元,李某2经济损失400元,曹某2经济损失170元,退赔郴州市苏仙区××大药房经济损失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中权
法官助理黄洛锟
书记员孟欢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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