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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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02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于郴州市北湖区,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受理涉嫌醉驾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执法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买保险信息、呼出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视频、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北湖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赵某某在辖区内具备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酒精含量150.79mg/100ml、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娜
书记员李慧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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