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甘29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胥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胥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胥某2与被告胥某1达成《抵帐协议》,约定胥某1于2016年9月6日借胥某2600000元,月利率1.5%,至2018年3月26日,利息141000元,本息合计741000元;胥某1欠胥某2兰州新区人工湖拉土工程款172075元,十一中拉土工程款569143元,三笔合计1482218元;胥某1将“丽景润苑”12号楼1021室卖给胥某2,总价款563560元。抵帐后,胥某1欠胥某2918658元,余款胥某1于2018年4月15日支付600000元,其余欠款于年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胥某1将约定房屋交付过户给胥某2。之后,胥某1给付胥某2146900元。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达成《抵帐协议》,约定胥某1将“丽景润苑”后门4号商铺,面积78.33平方米、单价10000元,房款783300元抵给胥某2,用于抵顶胥某2工程款771758元,抵帐后胥某2欠胥某111542元。协议签订后,胥某1至今未向胥某2交付约定商铺。
上述事实,有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已经法庭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抵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2019年3月17日的《抵帐协议》,可以认定至2019年3月17日,胥某1欠胥某2771758元未付,因胥某1至今未向胥某2交付商铺,且该协议中约定的用于抵帐的4号商铺中78.33平方米非独立商铺,该抵帐协议实际不能履行,致胥某1欠胥某2771758元未付,故对胥某2要求胥某1给付771758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胥某1要求胥某2给付11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胥某1借款60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以年利率15.4%计息,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本院根据600000元在胥某1总欠款中的比例,确认胥某1应承担自2019年3月18日起的欠款利息80224.2元(771758元×0.45×0.154×1.5年),故对胥某2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胥某2要求胥某1支付其索要欠款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胥某1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就其所欠的771758元欠款达成了《抵账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了协议,却又判决其支付欠款,属于让其双重承担责任。而事实上,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阐述的非常清楚,即:双方达成的用铺面抵账的《抵账协议》虽然不违法,但由于该铺面不是独立铺面,实际不能履行,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既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又判决上诉人履行双方约定的《抵账协议》的情形。况且用于抵账的铺面目前仍然由上诉人胥某1占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8元,由上诉人胥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发源
审判员马超芳
审判员蔡瑛
书记员马忠贤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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