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华、罗根芳等与泰和泰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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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826民初1225号

原告:吴某华,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罗根芳,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庆,江西丰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泰和泰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白风大道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84123980B。
法定代表人:曾铭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民,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被告泰和泰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泰和县泰发山庄小区的部分别墅楼面发现存在裂缝后,于2016年3月委托吉安建达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所有存在裂缝的别墅进行了质量鉴定,并提出了修复方案,被告公司按修复方案进行了修复。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吴某华、罗根芳与被告泰和泰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将位于泰和县房屋。购买时,原告知情被告销售给其的房屋进行了修复。2017年初,原告收房验收时,发现房屋楼面尚有裂纹,并向被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1、公司同意借款10万元,三年内不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2、装修后三年内地面瓷砖如有开裂,公司同意退房并赔偿10万元损失费。2018年6月份,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至今,经法庭现场勘验所见,原告购买的被告公司开发的房屋只有几处微细的裂纹,不存在装修后三年内地面瓷砖如有开裂问题。原告认为严重影响原告居住安全,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华、罗根芳与被告泰和泰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附条件的法律关系,只有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华、罗根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吴某华、罗根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卿
书记员彭丽发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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